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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学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友,男,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学友驾驶川S31E**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沙、廖某飞从渠县岩峰镇至土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左右,在行至土溪镇人和社区二组路段,摩托车失控撞上杨家友房屋卷帘门。事故造成摩托车与杨家友房屋受损,王学友、何沙、廖某飞受伤,何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学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学友未做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学友的亲友代其向被害人的父母道歉,并一次性赔偿80000元,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人体损伤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学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友的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学友的亲友代其向被害人的父母道歉,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学友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代亚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