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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陆小土与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土,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陆小土。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翔。原告陆小土与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红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螺丝刀杆五金工具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至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同年10月至1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款1551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9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3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74280元未付的事实;2、送货单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4093元和所有供货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智翔签收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二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向原告购买螺丝刀杆,截止同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陆小土货款人民币88373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螺丝刀杆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小土货款人民币883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建德市大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邱雅文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