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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彬、康会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彬,康会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文彬。被告:康会亮。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彬、康会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康会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文彬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豪泺车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140000元。原告为其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康会亮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文彬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被扣划代偿借款本息119772.85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85800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3972.8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文彬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文彬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彬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3972.85元及违约金10191.85元;被告康会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彬未作答辩。被告康会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王文彬作为被担保方、康会亮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文彬购买豪泺车一台,车辆总价款280000元;2、原告为被告王文彬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王文彬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如被告王文彬违约,被告王文彬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康会亮愿为被告王文彬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文彬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三、《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彬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放款给被告王文彬;证据五、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文彬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王文彬到期借款本息119772.85元;证据六、王文彬交款明细表及月还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文彬已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58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文彬、康会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彬、康会亮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文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文彬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文彬未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王文彬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119772.85元,被告王文彬已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58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3972.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文彬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彬追偿,被告康会亮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康会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彬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王文彬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文彬违约,被告王文彬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3972.85元;二、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191.85元(33972.85元×30%);三、被告康会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王文彬、康会亮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