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增财、陈正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韩增财,居民,系韩继成之父。原告陈正佑,居民,系韩继成之母。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代表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增财、陈正佑与被告时一航、时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时一航、时军锋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韩增财、陈正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财、陈正佑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32分许,被告时一航持C1证驾驶其父时军锋所有的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南向北左行驶至光武路与建设路交叉处南路口时,与同向韩继成无证驾驶的鄂F×××××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导致韩继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一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继成无责任。因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韩继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314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62.70元、丧葬费21608.50元、停尸费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共计661869.70元,由被告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财险义乌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死者是否与其父母居住,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没有领导签字,形式不合法;人口普查记载的地点与其户口一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仅仅提交了死者的特种行业证,是否工作了应提交相应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多,请求核实;丧葬费重复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请法庭酌定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时一航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32分许,被告时一航持C1证驾驶其父时军锋所有的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南向北左行驶至光武路与建设路交叉处南路口时,与同向韩继成无证驾驶的鄂F×××××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导致韩继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一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继成无责任。韩继成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13148.50元。另查明,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时军锋所有,2014年9月6日,时军锋在财险义乌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死者韩继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生前属枣阳市鹿头镇武庄村六组居民,其与邹巧结婚后于199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邹中煊,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11月7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邹中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房屋归女方所有。韩继成离婚后,随其父母居住在枣阳市鹿头镇人民大道13号。韩继成于2013年8月20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在襄阳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工作,具体负责枣阳市公安局、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口基地等地方的电梯安装及检修。韩继成之父韩增财生于1943年10月11日,其母陈正佑生于1941年8月8日,二老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韩继成、韩双成、韩梅梅、韩群成。韩继成之子邹中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声明,放弃对其父韩继成生前财产及债权及死后所得赔偿款的继承,对韩继成生前所欠的债务也与其无关。还查明,时一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正在审理中。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为取得原告方谅解,原告与肇事人时一航达成调解协议,时一航先期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时一航、时军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时一航、时军锋自愿赔偿韩增财、陈正佑255000元,扣除已付300000元,韩增财、陈正佑返还时一航、时军锋45000元,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二、原告韩增财、陈正佑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时一航、时军锋无关。三、本次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时一航、时军锋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时一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时一航承担赔偿责任,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时一航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韩增财、陈正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48.50元。(2)死亡赔偿金560302.70元。韩继成虽系枣阳市鹿头镇武庄村六组居民,但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枣阳市鹿头镇人民大道13号,韩继成于2013年8月20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并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故韩继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韩继成有两位被抚养人,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其父韩增财生于1943年10月11日,其母陈正佑生于1941年8月8日,由四位子女抚养;二人居住在城镇,韩增财的抚养费为16681元/年×(20-11.33)年÷4人=36156.07元;陈正佑的抚养费为16681元/年×(20-13.5)年÷4人=2710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6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60302.70元。(4)丧葬费21608.50元。计算公式:43217元/年÷12×6=21608.50元。停尸费、尸体冷冻费等费用681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韩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6)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韩继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630059.7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财险义乌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增财、陈正佑各项损失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增财、陈正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时一航、时军锋负担(已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家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