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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敏浩与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徐敏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浩。委托代理人徐月娥,3208261982071626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侯春苗,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徐敏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05时40分许,徐敏浩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904公里+400米处时,所驾车辆追尾撞击因事故横停路面的李明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徐敏浩、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徐敏浩冰雪天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II°、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双髋臼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脚损伤II°、多处软组织挫伤02B,并于当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左髋服务+左股骨踝上骨牵引术,期间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47504.52元。后原告于同年2月9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2日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2月26日出院,期间发生费用40792.46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同年3月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24.65元。另查明,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明,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李明驾驶证载明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时李明尚在实习期内。保险投保人系被告李明,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李明在上述投保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七)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一审原告徐敏浩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904公里+400米处时,与因事故横停路面的被告李明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解放军八二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承担前期医药费的40%即42288.65元。一审被告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将车停在路上,还未来得及放置警示标志,原告的车辆即追尾撞上其车辆,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分担。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明已经因追尾撞击前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本次事故时应预留一部分的份额给第一次事故。被告李明系增驾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根据其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3小项,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李明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是否免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李明作为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具有驾驶证的人员,该条款属于其明知或应知的范围之内,且对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条款上已以黑体标出,被告李明亦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予以签章,确认人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向其明确说明,并充分理解,应当认定人保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明辩称其驾驶时有驾龄较长人员陪同,不适用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由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驾驶,其旁边是否乘坐驾龄丰富的驾驶员,并不影响本案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的定性,故对被告李明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徐敏浩冰雪天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且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明虽辩称其在发生前次事故后无法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确实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李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亦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明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明与徐敏浩按3:7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由被告李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0721.63元且在本案中仅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80721.63元的30%部分即24216.49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敏浩1万元;二.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敏浩24216.49元;三、驳回原告徐敏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敏浩负担39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7元,被告李明负担114元。一审判决后,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错误。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虽有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提示,但该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中的签名均非李明本人签名。人保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中的签名均非李明本人签名,应视为人保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李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李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等其设置警示标志,徐敏浩驾驶的车辆就追尾撞上李明驾驶的车辆。另外,在李明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尹成东驾驶的车辆尾部时,案外人尹成东同样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但却认定李明负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徐敏浩答辩称:免责条款问题与徐敏浩无关。李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明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明在一审中对人保公司出示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无异议,认可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名。二审中,李明否认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名,并陈述商业三者险系其妹妹代办,投保单中的“李明”系其妹妹所签。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如上诉人李明所言,由其妹妹代办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单上代签名,应是获得了上诉人李明的授权,且其业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诉人李明作为取得驾驶资格人员,对该条款内容明知或应知,且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注意的黑体方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明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明与案外人尹成东之间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作审查,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