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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大胜与FitsumAlemayehuAray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胜,FITSUMALEMAYEHUARAYA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32号原告:唐大胜,住广西。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FITSUMALEMAYEHUARAYA,南非共和国国籍。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大胜诉被告FITSUMALEMAYEHUARAY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不履行法定预交诉讼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大胜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