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兆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兆波,无业。2002年因盗窃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因盗窃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兆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钟兆波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中心站停车处,以老虎钳剪断钢丝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黄色大行牌折叠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220元;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钟兆波至本区浦沿街道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的黑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骑该车至华润万家超市南面的海王星辰药店门口丢弃,并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大行牌P18型折叠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1030元。经鉴定,被盗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280元,被盗的大行牌P18型折叠自行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黑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找回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韩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钟兆波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兆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兆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赃物:黑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及钢丝锁1把,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