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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传胜与郑继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初字第51号原告高传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柴河林业局。被告郑继乡,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海林市柴河镇,户籍地柴河镇。原告高传胜与被告郑继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胜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继乡在柴河林业局和谐小区9号楼乘坐他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后,辱骂他,被告下车后用脚将三轮车右后部踹坏,并用拳头殴打他,致使他受伤于当日到柴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他于6月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冠心病、心绞痛、PCI术后。发生医疗费2089.73元。他根据出院医嘱转至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72.90元,交通费73元。被告将他的三轮车踹坏,发生车辆修车费400元。被告殴打他,其行为违法,被告主观上有过错,给他造成损失,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他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562.6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73.48元、交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5799.1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传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柴林公(南岗)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南岗派出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柴林公(南岗)行罚决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用脚将原告的三轮车踹坏。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3日询问被告郑继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郑继乡酒后因乘坐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将三轮车用脚踹坏。3、柴河林业医院2015年6月5日诊断书一份、2015年6月8日住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3日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190元)、2015年6月6日住院费票据(金额1899.73元)及病人费用汇总单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3天、门诊及住院费用为2089.73元。4、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门(急)诊2015年6月8日医疗手册(2页)、检验报告、V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2015年6月8日至9日门诊费票据10份(金额合计2472.90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的情况,发生医疗费2472.90元。5、交通费票据10份(金额合计73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从柴河往返牡丹江治疗所支出交通费73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7、袁永伟与武文义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武文义与高传胜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袁永伟将富路三轮车卖给武文义后,武文义又将该三轮车转让给高传胜。8、三轮车照片二张、修理三轮车发票一张(金额400元)。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用脚踹坏部位。修理三轮车费用400元。被告郑继乡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郑继乡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高传胜举示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及其南岗派出所对郑继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因此,原告仍需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6、7、8,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用。因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继乡在柴河林业局和谐小区9号楼乘坐原告高传胜所有并驾驶的三轮车后,因载客一事同原告高传胜发生争吵,被告郑继乡下车后用脚将原告高传胜的三轮车右后部踹坏。原告高传胜下车后报警并拽住被告郑继乡,被告郑继乡用拳将原告高传胜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到柴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心绞痛、PCI术后。发生医疗费2089.73元。原告根据柴河林业局医院医生医嘱于2015年6月8日至9日到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2472.90元,交通费73元。原告支出三轮车修理费400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继乡因乘坐原告高传胜所有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矛盾后,被告下车用脚将原告的三轮车右后部踹坏,并用拳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右后部踹坏,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本人收入证明,可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480元标准,按误工5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标准,按住院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3.48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传胜医疗费4562.6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73.48元、交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9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继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诗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