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志伟与方志明、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伟,方志明,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郑志伟,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涛雄。被告方志明,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方文华,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志伟与被告方志明、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明及被告方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伟诉称,被告方志明经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偿还,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方文华、方明强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两被告自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即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与原告见面。被告方志明及担保人均未经营任何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方志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2%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判令被告方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志明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方文华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志明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郑志伟借款50000元,被告方志明出具借款,原告郑志伟交付被告方志明现金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被告方文华为被告方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志明及保证人未还部分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志伟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志明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郑志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郑志伟收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志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现原告郑志伟要求被告方志明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郑志伟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方志明还清全部借款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方文华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方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文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志明追偿。被告方志明及被告方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方文华对被告方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文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志明、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