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德荣诉鲁学武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孔某某,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来宾镇新田村委会且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0********。被告鲁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白路镇古黑村委会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6********。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鲁某某因做广告宣传急需用钱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万元,借到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书写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鲁某某因做广告宣传急需用钱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万元,借到款后被告鲁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孔某某收执,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孔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鲁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借到款后,被告鲁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孔某某收执,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某某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董忠华审判员 李凤荣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