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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迟军与应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迟军,应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监字第4号原审原告:张迟军,(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73********),厨师。原审被告:应伟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7********),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教师楼*幢***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魏国胜。原审原告张迟军诉原审被告应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王贵玉审 判 员 王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