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姜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周某某,住农安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周啸,现年7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现已分居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啸由姜某某抚养。周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周啸,现年7周岁。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周某某离家期间,周啸一直随母亲姜某某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姜某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结婚登记证、农安县烧锅镇中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洪义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已确立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二人分居满二年,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周啸一直与原告姜某某共同生活,对现有生活环境已熟悉适应,故孩子归原告姜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被告男孩周啸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