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君伟与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君伟,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蔡君伟,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钞坑培英区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8696-5。法定代表人蔡世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颜鹏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君伟与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火狮、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君伟诉称,其系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出生、成长在钞坑村,为农业户口,具有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第十批次建设用地。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征地所得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土地补偿费等按小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个小组村民分得款项60000元。2014年两被告向第一小组村民发放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60000元,但二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获悉后曾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与钞坑村第一小组村民基于政府征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产生的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0元。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诉的征地补偿款系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持有,且由村民小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村委会并未参与管理及制定分配方案。原告列村委会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一、相关的土地补偿款费等款项分配方案的确定,均由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不由村委会实际持有,因此,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空挂户”,无权主张任何的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出生后即随其父母进入晋江其父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并与之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本村小组。虽原告户口仍寄存在本村,但并没有实际居住在本村小组,并没有长期、固定住在本村小组内,也没有在本村小组实际生产、生活。因而原告的情形属于“空挂户”,不再具有本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本案涉争的款项并非土地补偿费,原告主张享有相应的份额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所分发的款项并未明确具体的来源与性质,仅系答辩人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对实际依靠本村小组生产、生活保障的成员进行的补助,属于答辩人的自治范畴。原告诉请中的“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系对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补偿,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主张其对该部分款项享有相应的份额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原告户籍登记于石狮市灵秀镇第一村民小组。2013年,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征地所得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按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每个小组村民分得款项60000元。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款项发放均由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实施。原告未领取该款项,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2、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是否具有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原告主张,其系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为农业户口,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浊组织成员资格,且长期生活在钞坑村。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政府征用,两被告对征地所得的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补偿款等土地补偿款按小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其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两被告应按制定的分配方案,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60000元。提供其小学毕业证书,证书载明其就读并毕业于钞坑中心小学,具有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诉的征地补偿款系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持有,且由村民小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其并未参与管理及制定分配方案。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出生后即随父母到父亲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并与之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实际上已脱离了本村民小组。原告的户口仍寄存在本村,但并未实际居住在本村,该情形属于“空挂户”,因而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虽就读于钞坑小学,但无法证明原告就实际在本村生产、生活。原告诉请的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补偿款等并非土地补偿款,而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实际依靠本村小组生产、生活保障的成员进行的补助,原告不在本村小组生产、生活,当然不具备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簿记载情况表明,原告的户籍于1999年6月9登记时,已成为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且其就读并毕业于钞坑小学,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作为钞坑村第一村小组的成员应当与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关于原告系“空挂户”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纳。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征地所得公地征地款、公地回批地款、仓库拆迁赔偿款、公厝赔偿款等款项经村小组成员表决后按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每个小组村民分得款项60000元。原告作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其请求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发放该补偿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认为,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系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持有,且有村民小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管理及制定分配方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认为,相关的土地补偿款费等款项分配方案的确定,均由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不由村委会实际持有,因此,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主张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应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诉争款项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款项的管理、发放均由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实施,而非钞坑村民委员会,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请求石狮市灵秀镇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且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也未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因此原告具有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本案诉争的补偿款系经村小组成员表决后按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平均分配,每个小组成员分得款项6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立即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今后原告若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仍与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属“空挂户”,不具有被告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款项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款项的管理、发放均由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实施,而非钞坑村民委员会,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石狮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君伟享有与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基于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同等分配权益;二、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君伟土地补偿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耿 聪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吴 雅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