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德元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元,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许德元向原告王海军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军现金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于2014年11月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10倍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徐德元2014年8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海军主张被告许德元偿还借款24500元,有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511.25元,本院依法支持2286.67元(24500元*5.6%/12*4*5),上述合计26786.67元。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4500元,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许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军借款及利息26786.67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许德元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许德元上诉称:2014年8月2日上诉人许德元向被上诉人王海军借现金20000元,是被上诉人王海军自己写的一份24500元借条让许德元签字,其中的4500元是利息,且一审法院支持的2286.67元利息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许德元上诉称其2014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王海军出具的245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且一审法院计算本案借款利息2286.67元过高,一、二审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8月2日,上诉人许德元向被上诉人王海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军现金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于2014年11月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10倍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徐德元2014年8月2日。”上诉人许德元也认可借款人落款是其本人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斯琴达来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