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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代表人刘占奎,该村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头六组)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头六组诉称,2012年9月,被告领取了上国用(2012)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登记面积为24.09亩,系原上蔡县粮食局下属蔡沟面粉厂,于1974年征用原告六组的土地。2013年被告拍卖该宗地丈量时,发现多占用原告的土地5亩多,因征地协议和批文是20.25亩,原告和村委分别起诉粮食局和被告撤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南头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超出征地面积的3.84亩地价款56万元,提存到上蔡县公证处,支付给南头村委1万元,村委保证自己是该争议土地的唯一相对权益人,并协助被告驳回任何第三人对该宗地的权利请求,如果任何第三人对该宗地的权益得到司法确认,南头村委同意将该提存视为3.84亩地价款及损失55万元支付给相应的第三人。原告作为该宗地的所有权人,经过国土部门处理,先后领取上蔡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7份。最终判决撤销了被告上国用(2012)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超过20.25亩土地面积以外的土地。原告即是土地权利的主体人,又是被告与南头村委协议书所指的任何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权益主张者,并且已得到司法确认。综上,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无偿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几十年,并且进行拍卖取得了不当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拍卖土地款55万元。“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7份判决显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为其颁发的上国用(2012)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超出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的20.25亩土地面积以外的土地予以撤销,这一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多出部分的宗地经拍卖价款55万元,我公司已先行提存到公证处,愿意支付土地的所有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国用(2012)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权属登记面积16061.93平方米(折合24.09亩)。双方所签订的1974年1月15日征地协议及征地批文均为13500平方米(折合20.25亩)。现该宗地业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成交,对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该宗地面积超过征地协议部分即三点八四亩(24.09—20.25=3.84亩)双方达成如下处理意见:第一: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作为原被征地单位认可拍卖行为有效,对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国用(2012)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并撤回已立案的所有诉讼且保证不再因此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第二: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宗地拍卖每亩平均价格拿出3.84亩的地价款(3.84×137400=527616元)及损失(32384元)合计56万元(其中公证处提存55万元,给付村委现金壹万元)作为补偿给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的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由李玉新刘中华共同提存到上蔡县公证处……。第六:如果任何第三人对该宗地的权益主张得到司法确认,南头村委同意将提存的该3.84亩的地价款及损失计五十五万元支付给相应的第三人……。”后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的财产,2009年12月21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土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将超出征地批复的土地面积(即3.84亩)的地价款及损失共计55万元提存到上蔡县公证处。另查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意见书载明:1、1974年元月15日《契约》签订前,原蔡沟面粉厂占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沟乡××村委××村民组。2、经驻马店地区建设委员会批准的20.25亩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先使用者,不再归原农民集体,驻建综字(80)第15号批准面积以外的土地,由现使用者与当事人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上蔡县国务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67号、(2013)上行初字第68号、(2013)上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2014)上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与永丰粮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任何第三人对该宗地的权益主张得到司法确认,南头村委同意将提存的该3.84亩的地价款及损失共计55万元支付给相应的第三人,本案中经审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67号、(2013)上行初字第68号、(2013)上行初字第69号判决中均查明1980年4月9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准的20.25亩土地以外的土地也即本案争议的3.84亩原属于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其所确认事实,也即本案争议的3.84亩土地系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土地,本院予以认可。2009年12月21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土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获得超出征地批复的土地面积3.84亩的土地价款及损失55万元,并提存到公证处,南头六组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损害了其集体利益。同时,被告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并没有处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不当得利拍卖土地款55万元。如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