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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登锋与董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雷登锋,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明,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雷登锋与被告董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军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登锋诉称,2008年11月27日、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7日,原告之父雷水江分三次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1年4月5日原告之父雷水江去世,去世前向原告交待了被告借款之事,并将条据交给原告。雷水江的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一致同意该笔债权由原告雷登锋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董军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雷登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7日的借条一份、2009年6月21日的借条一份及2009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军明分三次借原告雷登锋之父雷水江共计40000元的事实。2、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雷水江共有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3、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雷水江的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致同意该40000元债权由原告雷登锋继承。被告董军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两份借条上载有具体借款金额额,并有被告签名,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证,且经本院与被告之妻调查核实,可确认被告向雷水江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经本院与雷水江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雷水江之妻李彩桃、雷水江之女雷晓英调查核实,协议书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7日,原告之父雷水江分三次将26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40000元借给被告董军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中前两次是现金交付,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三次是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直接存款,有银行存款回单。2011年4月5日原告之父雷水江去世,雷水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雷水江之妻李彩桃、雷水江之女雷晓英、雷水江之子雷登锋(原告)共三人。雷水江的三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致同意该笔40000元债权由原告雷登锋继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被告之妻张淑谋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可确认被告董军明离家外出,现无法联系及被告向雷水江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军明借原告雷登锋之父雷水江4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为凭,结合与被告之妻调查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告之父雷水江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致同意该40000元债权由原告雷登锋继承,由原告雷登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雷登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