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东田庄段。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20080417,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总价为780万元的3150锻造液压机。合同主要约定:先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总金额的6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壹周内一次付清。产品自交验合格之日起质量“三包”一年。付清95%的货款后,一周内出卖人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柒个月内交货。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在12月26日交货,2009年6月23日3150锻造液压机交验合格。同年8月11日,因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函告原告予以解决,原告派出工作人员予以维修。此后,至2010年3月17日间,因质量问题双方交涉10余次。期间,被告在协商无效情况下自行整改,方案开支数额1149470元。另外查明,被告方已支付货款7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壹周内一次付清。产品自交验合格之日起质量“三包”一年”故此,原告对提供给被告的3150锻造液压机,在其交付时应对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负责到底。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交付,实属违约,且交付的液压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形成经济损失。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函:“我公司购买的贵公司3150E锻造压力机已经安装完毕,试压(25MPa)无漏油,润滑工作,各动作正常,精度基本达到要求,主体框架较稳固。由于电力不足,快锻速度无法调试,其他均合格。待我公司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具备试车条件后,请贵公司再派液压、机械及电工来我公司冷调试和热调试。并为我公司培训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待调试、试车全部合格后,我公司接收该设备”。2.2009年6月23日,设备验收合格。由被上诉人盖章的《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载明:“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精度性能等符合标准要求,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接收”。3.2010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称:“液压机在锻造短筒类锻件时,不能承受较大载荷,属设计制造缺陷”。对此问题上诉人明确答复被上诉人:“液压机的设计与制造是依据双方签订并认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该问题系被上诉人未对未来的生产产品作先见性预测与规划所致,与上诉人及产品设计、制造无关。且被上诉人因自行改造造成液压机的各种部件或功能性损坏乃至破坏将超出上诉人的售后服务范围”。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被上诉人检验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无任何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双方买卖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为被上诉人先支付提货款,上诉人再交货。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拒绝相应的交货要求是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的抗辩,上诉人不属违约。三、一审判决采信曹振良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曹振良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证实曹振良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曹振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上诉人应对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予以负责。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4月26日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函和2009年6月23日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但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3月17日间,因设备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函告上诉人予以解决,上诉人也曾派出工作人员予以维修,最终被上诉人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自行整改,结合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人曹振良证明上诉人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证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以与曹振良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