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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赵磊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磊,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779号原告张赵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高岩,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张赵磊诉被告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赵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岩因偿还房屋贷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到本息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岩向原告张赵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高岩,身份证号×××,收到人民币现金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注:其中我们指定的账号×××转账,剩余现金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签字:高岩,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高岩×××向张赵磊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于2015年1月5日之前还清,逾期每日1%滞纳金。借款人:高岩,2014年12月19日。”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高岩从原告张赵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赵磊要求被告高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了每日1%的逾期利率,但上述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赵磊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三千元及利息。(分别以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赵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高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