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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四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唐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永林,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十一层。(下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代表人何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林与被告唐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龚德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林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唐明驾驶粤ST86**号轿车驶至澧县盐井镇豹子岭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J729**号摩托车相挂擦,致原告李永林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粤ST8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现原告李永林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2814.63元。原告李永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医疗费发票15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情况;医药费用药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用药情况;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司法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和相关护理以及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澧县和平农副产品收购部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情况;蒋宗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县和平农副产品收购部的经营业主身份情况;工资表2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澧县盐井镇豹子岭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始一直在城镇工作的情况;交强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有该险种的情况;商业三责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有该险种的情况;车辆行驶证和被告唐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有证驾驶及合法上路的情况。被告唐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永林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医疗费的自负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3、原告李永林诉请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准;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李永林提交的13项证据中的第3项即医疗费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上写的名字是李允林,与李永林是否属同一人应当核定;对第6项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残,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其余11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永林向本院提交的13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第3项即部分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系医疗部门工作人员的笔误,票据上的李允林与李永林系同一人,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项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永林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林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者构成10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其中住院28天,余下为门诊治疗及休息时间),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诊按正规医疗发票酌定,陪护1人120天;3、遵医嘱适时行内、外固定取出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休息15天。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于其它11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11项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唐明驾驶粤ST86**号轿车行驶至澧县盐井镇豹子岭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J729**号摩托车相挂擦,致原告李永林受伤致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粤ST8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各1份,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永林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者构成10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其中住院28天,余下为门诊治疗及休息时间),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诊按正规医疗发票酌定,陪护1人120天;3、遵医嘱适时行内、外固定取出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休息15天。另查明:原告李永林自2007年始在城镇工作、生活,并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唐明驾驶粤ST8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永林驾驶的湘J729**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挂擦,致李永林受伤致残(10级)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林无责任。被告唐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被告唐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明对原告李永林进行赔偿。原告李永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784.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的李永林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属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4、误工费13800元(150元×9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5、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核定;鉴定费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核定。上列各项损失合计122664.6元(38784.6元+840元+9600元+13800元+500元+53140元+500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永林赔偿9204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余额30624.6元(122664.6元-92040元=3062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林29624.6元(30624.6元-鉴定费1000=29624.6元);1000元由被告唐明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唐明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04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624.6元,两险合计人民币121664.6元;驳回原告李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唐明承担2700元,由原告李永林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