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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叶某,男,汉族,职工,住凌海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在2012年12月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亲手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和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