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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华与高思民、刘勤更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高思民,刘勤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赵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高思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勤更(又名刘西战),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华与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被告刘勤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思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因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皆由原告暂时借钱垫付。经结算,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被告高思民给付欠款12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6224元;被告刘勤更给付欠款7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1827元。被告刘勤更辩称,欠条是其书写,但写欠条时和原告赵华未结算。被告高思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高思民给付欠款128000元及利息462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刘勤更给付欠款78000元及利息318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华、被告刘勤更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赵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高思民、刘勤更书写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分别欠原告款78000元。2、2013年5月23日高思民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望天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收条、欠条各1份。证明该收条上的50000元由原告支付,基于此,被告高思民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被告刘勤更对原告赵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偿还欠条上的数额。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合伙事务花费均是以被告刘勤更和原告赵华的名义借的钱,借聂险峰100000元,借张曼100000元,加上其他花费,给原告赵华出具的欠条上的钱和上述款项有重合部分。出具借条时被告刘勤更和原告赵华未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勤更同意给付。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被告刘勤更无关,是被告高思民借原告赵华的钱,不是合伙花费。被告高思民、刘勤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结算后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分别欠原告款78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刘勤更认为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应该还欠条上的数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明被告高思民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分别欠原告款78000元,被告高思民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被告刘勤更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1��。因另一工程,被告高思民向原告赵华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伍万元现金,……7月底还清。如果还不清按1角利息计算。高思民2014年.6.13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分别欠原告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勤更辩称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思民、刘勤更分别给付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欠款利息,从被告高思民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勤更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可以看出,该欠款数额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再以该数额为基数要求���付利息,属于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再行支付该两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工程,被告高思民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高思民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中,双方约定按1角即10%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如果按月利率10%计息明显偏高,应以年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6月17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7月底,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高思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欠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只对128000元中的50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勤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欠款7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高思民负担3000元,被告刘勤更负担2000元,原告赵华负担56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