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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子军与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军,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曹子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华,职员。被告: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理人:高洪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子军与被告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军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邹志华缺席无答辩。被告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重型自卸货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风险均和被告不产生关系,刘宝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宝印所有的事故车辆确实曾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10分,被告邹志华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中晟矿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中晟矿业门前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立学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子军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损105764元,证据是实际修车票据以及修理厂出具的修车配件明细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实际修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鉴证结论车损为92712元,但实际维修价格高于该鉴证结论,原告方认为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2、鉴定费2981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3、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存车拆解费4800元,合计9300元,证据是票据3张;4、停运损失费48000元,证据是沧州市新华区昌平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中对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规定。以上损失共计166045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车损,鉴证结论书单方委托,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若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则其工时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防冻液属于车辆的日常用品,不属于车辆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残值扣除过低,对于所有的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些发票所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本案车辆的修复;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车拆解费的票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存车费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承担,对于沧州市新华区昌平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修车证明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对车损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有效,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车损依法确认为9271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非必要、合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981元,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合法有据,拖车费依法确认为2000元,吊车费依法确认为2500元,存车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200元,拆解费应计算在修复费用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计算依据,证据不足,可另行诉讼。上述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10139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子军各项损失合计101393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邹志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曹子军承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家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