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勤,女,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宏鑫园公司)与被告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被告韩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小番茄果脯100件,总货款为143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代办托运向被告发货100件至被告的干果食品批发店,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托运部发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圣女果以及被告提货的事实。证据三、价格表。证明发送给被告的圣女果(果脯)价格。证据四、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五、录音。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货物以及货物总价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韩勤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货运单上领货人签名李振亚是我老公;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照片上拍的是我的店铺,我的门面;对证据五无异议,是我与货站的通话,货站问我收到货没有,我答复收到了,我并且也告知货站,货款已经打过去了,并且说了三遍,这是货站负责任,回访一下。被告韩勤辩称:我在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厂家打电话要100件圣女果(果脯),原告给我杨经理的电话,让我与杨经理联系,我电话与杨经理联系以后,我告诉杨经理说:我要100件圣女果(果脯),每件是143元,合计14300元。杨经理告诉我:要我先打款,后发货。后来杨经理给我发了个短信,告知我他叫杨志富,又给我发一个工商银行卡号,然后我按照卡号在2014年5月17日2点左右把钱打过去,2014年5月20日杨经理给我发的货。一个多月以后,我这个货到2014年6月初才收到。大概到7月份的时候,厂家派了个人到我门市上找我,说钱没收到,我就把汇款小票拿给他看,我问他:你是谁?他说他是厂家委派的律师,姓张,没问叫什么。我就说我这里汇款小票也有,我是17号先汇的款,你们20号才发的货。后来姓张的律师说要求协商,我不同意协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汇款单。证明货款我已汇给厂家14300元。证据二、货运单二份。证明昆明发货到北京,从北京又转到唐山,我的收货目的地。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我收到的圣女果(果脯)货物就是这种包装。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对被告韩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一点,杨志富不是原告厂家的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款汇给厂家了,只能证明汇给了杨志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这就是厂家生产的圣女果(果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韩勤与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公司员工告知被告与其公司杨经理联系,并告知杨经理的电话号码(137****)。被告与杨经理电话取得联系,得知杨经理叫杨志富,提出购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心圣女果小番茄果脯(以下简称小番茄果脯)100件;杨经理告知被告:先打款,后发货;每件143元,100件总货款14300元。被告按照杨经理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6374的账户,于2014年5月17日将货款14300元,汇入该工商银行卡号账户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永仁宏鑫园公司将被告订购的100件小番茄果脯,委托昆明万长铁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万长货运公司)代办托运;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同一日出具《货物运单》(凭证编号为N00105797)及《发货凭证》(凭证编号为N00000772),将原告托运的上述货物托运至北京万宇基业(原鼎发)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宇货运公司),由北京万宇货运公司将货物转运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被告总店,由被告丈夫李振亚在北京万宇货运公司的托运单上签名,收到向原告公司定购的小番茄果脯100件。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买卖100件小番茄果脯交易仅此一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小番茄果脯100件货款14300元,其依据的是由被告丈夫李振亚在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上签名的《货物运单》。原告提供《货物运单》与被告提供的昆明万长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凭证》二联(红)客户单,虽不是同一名称发票的货物托运发票,但该两份货物托运发票均为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发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0日的同一日。两份货物托运发票均载明:运输号码均为昆明0520-5797;货物始发站均为昆明,货物到站均为北京;托运人或发货单位均为宏鑫生物科技公司,姓名杨老板;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均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总店,姓名韩勤;货物名称均为宏心园果脯;件数均为100件;重量、体积等事项均相同。其填写的事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韩勤购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100件小番茄果脯,将货款14300元汇入杨志富经理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账户,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订购的100件小番茄果脯,通过昆明万长货运公司代办托运至北京,再由北京万宇货运公司将上述转运至唐山市,由被告丈夫李振亚在北京万宇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上签字,收到原告公司发送的100件小番茄果脯,原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完成,货款两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件小番茄果脯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领货人栏内有李振亚签名的昆明万长货运公司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货物运单》。该《货物运单》与被告提供的《发货凭证》,均系原告委托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同一日出具的货物托运单,该两份货物托运单载明事项均相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托运人须知规定,“托运人即原告应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至收货人即被告,收货人凭领货凭证原件或传真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站领取货物”,被告持有的《发货凭证》,即为原告计交或传真给被告的领货凭证。被告凭据该《发货凭证》,由被告丈夫李振亚在北京万宇货运公司的《托运单》收货人栏内签名收到的100件小番茄果脯,即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韩勤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证明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回访被告,是否收到100件小番茄果脯,被告明确货款已汇给原告公司,并已收到100件小番茄果脯。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此一笔小番茄果脯100件的买卖交易。被告汇出一笔货款所购货物,与原告委托昆明万长货运公司向被告托运发送的货物,至被告丈夫李振亚在《托运单》上签字收到的货物,显系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7元,由原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