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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艳与被告冯国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艳,冯国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冬 艳 与 被 告 冯 国 辉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李冬艳。被告:冯国辉。原告李冬艳与被告冯国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冬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冯国辉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冯国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5日李冬艳曾起诉与冯国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冬艳的诉讼请求。现李冬艳再次起诉,请求与冯国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冬艳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国辉离婚,可视为其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其主张家庭共同财产农用四轮车一台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四轮车的存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冬艳与被告冯国辉离婚;驳回原告李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