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勇,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某某,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粟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小辉,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粟某某之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4个小孩,其中,大儿子在9岁时因意外事故去世,现其他3个子女已分别成家并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被告利用自己的技术辛勤劳动,无怨无悔地为家庭奉献了一切。可从2002年开始,夫妻间的关系日趋紧张,最终发展为虽同住一屋,却分房分床分灶的局面。原告是个孤儿,对亲情非常看重,所以为了家庭,极力退让并努力地挽回婚姻。2010年7月,原告因结石手术住院,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护理,丝毫没有夫妻情分,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忍无可忍,多次提出离婚意愿,并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可调解后,原、被告依然水火不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一直住在新街**号至今年4月,而原告在外单独租住。期间原告曾有过3次大病,并住院休养,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到医院看过原告一眼,原告也一直由侄女照顾着。被告在今年4月搬到商一街**栋**号居住,原告才搬回新街**号。原、被告夫妻情分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之可能。为了晚年能够过上平稳生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冈市商一街**栋**号的房屋一座。被告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共同财产两座房子归儿女所有。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对李月元、李存鑫、刘惠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李某某生病期间,粟某某和子女均未来医院护理和看望李某某。被告粟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中,证人李月云所述不真实,原告住院后子女一直在医院护理,粟某某没有来医院是因为之前与李某某发生了争吵,并揪掉了粟某某的一把头发,证人李存鑫与李某某是同一类人,对李存鑫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刘惠云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杨雪姣的银行帐户内分两次存入了86349.38元,用于给杨雪姣交纳社会保险;李小辉抄录的由第三者的女儿发给李小辉的短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李某某抄录的由第三者的女儿发给李某某的短信(复印件),欲证明第三者的女儿要求原告给其母亲购买社保、金器和房屋;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调解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李小辉与杨雪姣、刘艳发生争执,经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调解由李小辉赔偿了杨雪姣、刘艳33400元。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李某某是给杨雪姣购买了社会保险85929元;第2、3、4、5号证据真实;但这33400元由李某某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供本院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是下放青年,在下放期间,双方自由恋爱,两人于196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在9岁时因意外事故去世,其他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粟某某没有嫁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认:在2012年左右,原告李某某曾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从2015年4月2日开始,原告李某某已经与其他女人脱离了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均是下放青年。在那个艰苦的岁月里,两人相识相知相爱,相互牵手走过了48个年头,爱情已升华为亲情,现双方儿孙满堂,将快四世同堂,已到了安享晚年的时候,虽然在婚姻中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李某某现已经与他人脱离了不正当关系,重新回归家庭,所以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互相多多沟通,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