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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达与贾志山、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贾志山,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19号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禹弘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山。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真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与被告贾志武、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贾志武变更为贾志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的委托代理人禹弘进,被告贾志山,被告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山、田野,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诉称:2014年8月14日,贾志武驾驶冀R×××××号货车与李达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贾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5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8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山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新钢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50分,贾志武驾驶冀R×××××、冀R×××××挂号车辆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达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547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271.5元,其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本为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271.2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7份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慧辰华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台帐为证。其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颈部挫伤,建休期至2014年10月2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就职于慧辰华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到岗工作被扣发525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台帐中,每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500元,但实发工资情况不同,其中2014年2月实发工资3340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175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空白,2014年12月实发工资2600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3020元,其他月份原告实发工资每月均为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806.1元,提供部分发票为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交通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事故发生时,贾志武驾驶的冀R×××××、冀R×××××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新钢公司,庭审中被告贾志山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达认可。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为冀R×××××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冀R×××××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志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贾志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1.5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1271.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6.1元,根据其本人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达医疗费1271.2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21.2元;二、驳回原告李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贾志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