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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8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争吵,肖某某外出后因害怕遭到被告人彭某某的殴打而不敢回家,遂回娘家过夜。次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到肖某某娘家劝说肖某某回家,肖某某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用右手夺过肖某某的手机,持手机对肖某某的头部及右侧脸部殴打数下,致其头部及右侧脸部受伤流血,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肖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额骨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肖某某于案发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处罚。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的父母与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肖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