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维进与陈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进,陈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陈维进,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忠,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丽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维进与被告陈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进诉称,2014年10月28日,陈维进给陈丽英提供送货,包括蔬菜、猪肉、牛肉及一系列干货副食品,双方约定上月陈维进送的一切菜品的总金额在下月的月底支付。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陈维进送货给陈丽英,货款为6752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又送货给陈丽英,货款为112480元,以上2个多月陈维进送货给陈丽英的货物货款共计17万多元。2015年1月12日陈丽英通知陈维进到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沃尔玛楼上“酒食粮”餐厅结算,陈维进到达后,陈丽英并未来结算。于是,陈维进给陈丽英打电话,陈丽英以各种理由推迟,陈丽英发短信给陈维进,告知在2015年1月15日结算。陈维进当天到达后,陈丽英仍未出现,而且手机关机或不接电话。故陈维进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丽英支付陈维进货款179068.8元。被告陈丽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维进于2014年10月28日起向陈丽英为负责人的酒食粮餐厅供应蔬菜、猪肉、干货等食品,送货截止2015年1月12日结束。2015年1月15日,陈维进与收货人钟富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四份结算明细表,该四份结算明细表载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供货6599.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供货59363.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81127.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供货31977.6元,累计供货179068.8元。因陈丽英拖欠其员工即上述收货人钟富等人工资,陈丽英于2015年2月6日向收货人钟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陈丽英欠钟富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8日的工资壹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为证明本案的供货情况及欠款金额,陈维进向本院申请证人钟富和证人田冰出庭作证。证人钟富陈述:其本人原系陈丽英聘请的厨师长,在酒食粮餐厅工作,陈维进曾经向酒食粮餐厅送过货。陈维进送货后,酒食粮餐厅的负责人陈丽英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并且拖欠工资未发,现在陈丽英不知去向。此后,陈维进与本人进行对账,本人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捺印。证人田冰陈述,其本人原来在陈丽英当老板的酒食粮餐厅负责管理墩厨,陈维进给酒食粮餐厅送过货,陈维进送货后,陈丽英没有支付过货款,货款金额大概是17万余元。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陈维进认为上述证言证明本案所涉供货属实,并且也证明陈丽英在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送货明细表、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钟富与田冰的证言证明陈维进向陈丽英经营的酒食粮餐厅送货以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虽然陈丽英本人没有与陈维进就货款进行结算,但钟富等人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与陈维进进行了结算;而陈丽英出具的欠条载明,陈丽英拖欠钟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由此证明钟富在与陈维进结算时系陈丽英的员工。因此,钟富与陈维进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属有效。审理中,陈丽英并未对本案所涉供货及欠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陈维进依据送货单和送货明细表要求陈丽英支付所欠货款1790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维进货款1790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