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广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忠,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忠,男,1952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丽,系陈广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2002年1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同梅,女,1967年7月生,汉族,系黄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广忠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被告陈广忠驾驶豫SXX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路口西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9649.43元。豫SXXX**号车在人民财保淮滨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淮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6月21日出院,医疗费应是7000多元钱,但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出院的具体日期,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按马集镇中心卫生院出示的住、出院证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依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5天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每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因原告在本镇医院住院,交通费调整为200元,主张的住宿费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49.43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05天=8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05天=31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05天=1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403.23元。被告陈广忠已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2240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9元+营养费350.57元=10000元,护理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53.8元。由被告陈广忠赔偿下余3849.43元的70%计款2694.6元。扣险其已付的4000元,原告黄某某返还给陈广忠1305.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陈广忠负担。陈广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从2014年6月底开始到9月份出院,每天查房记录都一样,没有用药记录和诊断记录,存在先出院后办理出院手续的嫌疑。原审法院按照1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错误。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该支持其交通费请求。黄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是105天,住院手续齐全,有淮滨县马集卫生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为凭,不存在挂床行为;答辩人因车祸造成脚部受伤,多次往返医院,原审仅支持200元交通费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广忠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安全行驶,致黄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广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文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广忠诉称黄某某2014年6月底已经出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马集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载明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并无不当。黄某某虽在离家不远的镇卫生院住院,但住院105天,结合当地实际交通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较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8元,由上诉人陈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