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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工业集中区村级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文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工业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梁培庆,总经理。原告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灯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往来确认被告欠原告125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5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53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1份;2、企业询证函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迪飞亚品牌系列荧光灯产品及相配套的包装物。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847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并记载“理赔还未减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授权委托书、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扣减被告所欠货款1258470元的1%即12585元,作为因原告供货存在损耗而给予被告的补偿,并认可被告已给付了105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58470元,扣除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补偿12585元和被告已给付的105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14078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同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40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元,依法减半收取7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谈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