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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周顺财、周友琴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周顺财,周友琴,曹红鑫,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保字第35号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负责人:张立;职务:委托代理人:费诚兆,委托代理人:温华杰。被申请人:周顺财,。被申请人:周友琴。被申请人:曹红鑫,。被申请人:张红,。关于申请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申请人周顺财、周友琴、曹红鑫、张红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周顺财、周友琴、曹红鑫、张红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潘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