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1987年8月24日二人婚生一子刘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下列三处房产均登记于刘某名下:1.坐落于X市X区X路63号X室(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房屋;2.坐落于X市X区X街37-4号X室(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房屋;3.坐落于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2005年6月13日,双方在X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三、房产问题:产权房,X区X路X号(10-09),面积194.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离婚后归女方余某所有;产权房,X区X路X号X,面积93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离婚后归女方余某所有;产权房,X区X路X号,面积为2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离婚后归男方刘某所有;产权房,X区X街X号X,面积为53.47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某,离婚后归女方余某所有。”2009年4月9日,双方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余某向诉请离婚,并由(2014)皇民四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某、刘某离婚。因双方对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余某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余某无调解意向,调解未果。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婚协议、房屋权属证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至双方2009年复婚前诉争房屋仍未更名过户至余某名下,但并不影响上述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本案三处房屋系余某复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余某主张确认三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某虽辩称2005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余某并未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刘某的该项抗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对刘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余某主张刘某协助办理三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前段已述,诉争房屋为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刘某应受2005年离婚协议约束,协助余某办理本案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对余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二、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三、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四、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某办理上述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的离婚协议是为规避法律而实施,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余某在签署离婚协议后曾为刘某委托过律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对认定本案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刘风岚、王井柏的证言,欲证明当时是因刘某涉及刑事案件而假离婚。对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离婚为当事人双方间的行为,二证人的证言对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法庭调取被上诉人为其委托律师的手续的申请,因对本案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自离婚协议签订时起已超过一年,且并无证据证明本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