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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赖某、姚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勇、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及辩护人周勇、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赖某委托被告人姚某、“老玄”等人帮忙向被害人钟某追回30万元欠款,承诺给姚某好处费。2015年5月4日晚上17时许,“老玄”(另案处理)以女性“娜娜”的名义将被害人钟某约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客运站附近见面。接着,姚某、“老玄”纠集了被告人辛某、白某、李某和“老玄”、一名穿花色衫的男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黄圃市场集合,分别租乘了两辆非法营运的小汽车前往容桂客运站。当日22时许,钟某驾驶粤X小汽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客运站正门口等候“娜娜”,姚某即指示两辆非法营运的小汽车一前一后堵住钟某的小车,姚某等人下车围住钟某,并由姚某、辛某、白某将钟某带上许某驾驶的卡罗拉非法营运汽车。在车上,姚某表示其代表赖某向钟某追债30万元,并将赖某的手机定位关掉,多次要求赖某打电话找家人筹款。同时,姚某通知赖某已经找到钟某,赖某则前往中山市横沥派出所报案称被赖某诈骗30万元,在民警明确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到法院起诉后,次日凌晨1时许,赖某仍然前往中山市汇东酒店与姚某等人汇合,在汇东酒店大堂,赖某向钟某索要欠款未果,随后赖某带领姚某等七八名男子带着钟某到中山市黄圃镇鳗埒桥粥城吃宵夜,期间,钟某偷偷开启手机定位功能,借打电话给亲属卓某筹款的机会求卓某报警。白某发现后即用手打了钟某脸部一耳光,辛某接着用手抽打钟某脸部一耳光。因担心被找到,未吃完宵夜,赖某等人即开车将钟某带到中山市一发电厂附近的围堤路段,姚某等人让钟某下车,将钟某踢倒在地,随后姚某带来的多名男子用拳脚对钟某进行殴打。姚某等人又将钟某带上车,得知钟某家属已经报警,赖某则驾车前往中山市横沥派出所,姚某则指示许某开车将钟某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米兰会所,途中,民警多次致电钟某,询问其所在位置,后许某接到姚某指示,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钟某带往中山市横沥派出所。被害人钟某被殴打致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钟某额顶部头皮下出血,肢体挫擦伤面积超过20.0cm2,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移交证明,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卓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谅解书及协议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其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是从犯;2.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赖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赖某身体有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其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是从犯;2.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对姚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姚某是初犯;7.被告人姚某的妻子已怀孕,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代替其与被害人就损失的赔偿及债务的偿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钟某对赖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姚某、辛某、白某、李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五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代替其与被害人就损失的赔偿及债务的偿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钟某对赖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被告人辛某、白某、李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第1点与第6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第1点与第7点因与事实不符或分别与对应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各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