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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渠XX,男,1942年5月10日生,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原告渠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俩在方山县XX有限公司打工,我担任后勤工作,张开自己的农用车送货。正逢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紧张,张约公司销售调度申XX和我商谈。起初我怕有风险,张多次求情说:“公司运费结算单交你手中,由你结算十拿九稳,还能骗了你吗”。最后我感觉他两说话在理,答复了他们的要求。第一次在同年5月26号以后,张拿运费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3917元,减去张和吕XX的借款5500元,实有款为8471元,我扣了利息款471元,实付款8000元。第二次在同年农历5月1日,张因交通事故,邀申在我办公室求助。为了救急我给了张4000元,说好每月利息100元,因无运费结算单据,我让张写两次取款,张不会写,我写好后念给张听,张签了字。同年6月26号,张约申在我办公室见到我,张拿出6月份运费结算单要求借款。我按6月份运费结算单据9198元全部给付了现金。三次共取了我的现金21198元。2015年以来张一直没来送货,我手机联系张见面两次,张满口答应给我款,同时打了他公司账面上13497元的领款单据,我和会计结算时,只给了7315元还是挂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坚决要求归还现金13883元。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所做笔录中,被告张XX认可所欠原告渠XX13883元,只是因为自己和XX结算的钱让法院冻结了,如果不冻结,肯定把钱给了原告。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运费领款单三支、借款单一支,拟证明被告和我借款和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渠XX在方山县XX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张XX为方山县XX送货,以运费领取单领取运费。因方山县XX资金紧张,2014年5月26,被告拿2014年5月25日金额为13971元的的运费结算单,向原告借款8471元,扣除了利息471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8000元。2014年农历5月1日,被告张XX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100元,由原告书写借款单之后,被告张XX签名。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XX拿6月份的运费领取单向原告借款9198元。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将其在方山县XX账面上13497元的运费领款单据中7315元通过挂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883元未偿还。原、被告原约定,由原告拿被告与方山县XX有限公司的运费领取单向XX公司领取运费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与方山县XX有限公司结算的运费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原告不能领取,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与方山县XX的运费领取单与被告张XX签名的借款单证明借款事实。在向被告张XX庭前调查中,被告张XX亦认可欠原告借款13883元的事实。故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金额明确。借款人张XX对所借款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渠XX借款13883元;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亚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