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6月23日晚上11时,被告将原告鼻梁骨打成骨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及原告婚前个人购置物品都归原告所有。被告肖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置“三金”、嫁妆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病历、鉴定报告、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梁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6月23日晚上11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鼻梁骨打成骨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置财产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豪爵摩托车一辆及嫁妆海信24吋彩电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4床棉絮被等均系因结婚所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所有,海信24吋彩电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4床棉絮被归被告肖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