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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焕英、王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焕英,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焕英,女,系张凤海之妻。被告王孟超,男。被告张志宾,男,系张凤海长子。被告王孟山,男。被告张志真,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英、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凤海死亡为由撤回对张凤海的起诉,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及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凤海与被告张焕英、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于2013年10月24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80XXXXXXXXXX79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79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张凤海授信30000元,期限1年,合同2014年10月23日到期。张凤海于2013年10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利率11.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孟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担保也属实,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志宾辩称,当时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促我们还款,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担保也属实,我同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被告王孟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孟超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志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孟超、王孟山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焕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借款人张凤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张凤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凤海与其妻张焕英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0月30日,张凤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收回利息4126.97元及1000.50元、2015年7月24日收回本金477.68元、2015年9月2日收回本金0.05元,共计收回利息5127.47元,被告尚欠本金29522.27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凤海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张凤海的诉讼,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莘县公安局河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凤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张凤海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张凤海之妻张焕英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张焕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的贷款债权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张凤海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凤海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焕英、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焕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凤海于2013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对被告王孟超、王孟山、张志真主张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张焕英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英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22.27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以29522.32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522.27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原告收回的利息5127.47元从上述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焕英追偿,向张焕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及保全费24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元,由被告张焕英、王孟超、张志宾、王孟山、张志真承担案件受理费269元、保全费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