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学伟与赵学成、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伟,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韩学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可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敬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学伟与被告赵学成(原告对其撤诉)、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伟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经被告的项目经理赵学成与原告算账,共欠原告共计2155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学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