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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露莲、舒桃珍与佘海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莲,舒桃珍,佘海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刘露莲,自由职业。原告舒桃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佘海灵,自由职业。原告刘露莲、舒桃珍诉被告佘海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莲、舒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佘海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莲、舒桃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4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并且承诺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且以后付款,每月先付利息,再还欠款直至付清。欠条注明,2014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上述欠款系钢材款。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露莲、舒桃珍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证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佘海灵辩称:欠原告的账我认,但是410000元欠款数额中不完全是钢材款,其中有利息。利息我认可,但我不可能出太多利息。被告佘海灵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佘海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因被告佘海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露莲、舒桃珍与被告佘海灵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10000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先付利息,再还欠款直至付清;2014年6月29日前所计利息已全部付清,该410000元欠款纯属钢材款。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进行了钢材款结算后,被告佘海灵向原告刘露莲、舒桃珍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付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4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约定损失赔偿,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佘海灵辩称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数额中计有利息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佘海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露莲、舒桃珍钢材款4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