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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治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董治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俊卿,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治龙,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安兴,男,汉族,1942年10月20日生,退休职工。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董治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俊卿,被告董治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金桥市场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南京金桥市场B4091号商铺,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291元/月,公共水电费、空调设施费、物业管理费、宣传促销费合计220元/月;合同终止时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商铺,则应按租金的两倍支付商铺、设施使用费。租期届满后,被告按《南京金桥市场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交纳2014年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拒绝签订2015年的租赁合同,拒绝交纳2015年1月1日起的相关费用,并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商铺门上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腾空并返还商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组织人员清空了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铺、设施使用费7918.13元(按双倍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被告给付公共水电费、空调设施费、物业管理费、宣传促销费合计674.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治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无故调整市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进行装潢,污染商场环境,影响被告经营。2014年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安排的位置不合理,且多留两个平方,导致被告多交5000元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赶走,并取走被告的物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房屋(以下简称**号)属于原告金桥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4日被告董治龙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南京金桥市场B4091号商铺。2012年11月28日原告金桥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董治龙(承租方)签订《南京金桥市场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将南京金桥市场B4091号商铺(以下简称4091号商铺)出租给承租方从事皮具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商铺的租赁费每月1291元,公共水电费每月77元,空调设施费每月39元,物业费每月65元,宣传促销费每月39元,每6月收取一次;第一次于签订合同时收交,剩余款项承租方须按出租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金桥市场的信誉,承租方在合同签订时须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承租方若不能将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及时返还,则从合同解除或终止日的第二天起直到承租方所承租商铺、设施归还为止,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两倍的商铺、设施使用费,此外,出租方若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亦应由承租方一并予以赔偿;在租赁期间,如承租方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应向出租方支付剩余租金双倍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如承租方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应向出租方支付剩余租金双倍的违约金等等。被告经营皮具店的名称为“南京金桥市场春文治子皮具店”。后被告支付原告当年租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4091号商铺,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擅自占用商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7日内办理租赁手续,否则强行收回市场财产。2015年3月19日被告收到告知函,并回函原告,称由于原告调整店铺,整个楼层因装修而污染严重,以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15年4月2日原告组织人员清空了4091号商铺。诉讼中,原告认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租金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租金或商铺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金桥市场财产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涉案房屋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起的租金,原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要求被告七日内办理租赁手续,否则原告强行收回商铺,所以若被告7日内未办理租赁事宜,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办理租赁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至2015年4月2日,根据2013年年度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商铺使用费3959元。同时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承租方若不能将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及时返还,则从合同解除或终止日的第二天起直到承租方所承租商铺、设施归还为止,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两倍的商铺、设施使用费”,因此双方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应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商铺使用费301元,现原告已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根据2013年年度租赁合同关于物业费等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公共水电费、空调设施费、物业管理费、宣传促销费674.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3959元及公共水电费、空调设施费、物业管理费、宣传促销费674.6元合计463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治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