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世与被告张艳飞、刘广飞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58号原告李小世。原告张艳飞(又名张小飞)。被告刘广飞。原告李小世、张艳飞与被告刘广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世、张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世、张艳飞,被告刘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世、张艳飞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广飞合伙承包榆林七山煤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李小世163327元、欠张艳飞159631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此后,二原告直接从七山煤矿领取了235785元,其中69964元用于纳税,实得165822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共计157136.5元,该债务经二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广飞立即支付1571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小世、张艳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两支,用于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刘广飞确定其分别欠张艳飞159631元、欠李小世163327元。第二组证据:收料单两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七山煤矿工程及二原告在合同事务中的投资数额。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2013年1月21日,七山煤矿向牛家梁地税所书面证明,本案合伙工程价款1428325.2元,同意该所依此为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已经通过七山煤矿领取235785元。第五组证据:银联付款凭证两张,发票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二原告领取的235785元中69964元用于纳税,该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飞辩称:二原告所述合伙承包七山煤矿工程属实,经过结算,被告分别欠李小世163327元、欠张艳飞159631元。被告已经直接向二原告各支付10万元,被告对二原告是否从七山煤矿直接领款不知情,如果领取的数额超出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另二原告纳税属实,但税款应当由四合伙人分担。被告刘广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煤矿工程结算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七山煤矿部分建设工程,合伙结算结果为被告欠李小世163327元、欠张艳飞159631元。第二组证据:领款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两张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伙结算记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收料单、七山煤矿证明、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联支付凭证、发票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结算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合伙承揽七山煤矿的部分建设工程,原告李小世、张艳飞为此分别投资151090元和167394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李小世、张艳飞分别支付163327元和159631元,嗣后二原告直接从七山煤矿领款235785元,其中69964元用于纳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佐证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是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合伙事务结算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合伙事务结算之后确定的债务,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份,二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XX龙合伙承包了榆林市榆阳区七山煤矿的路面硬化、斜井绞车房等工程。原告李小世、张艳飞分别投资151090元和167394元。2014年1月3日,四人进行了合伙工程结算,确认合伙工程款总额为1428000元,被告刘广飞欠原告李小世163327元、欠张艳飞159631元。结算后,刘广飞当即向原告李小世、张艳飞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63327元和159631元的欠款凭证,分别载明“今欠到李小世人民币(163327元)壹拾陆万叁仟叁佰贰拾柒元,刘广飞,2014年1月3日”、“今欠到张艳飞人民币(159631元)壹拾伍万玖仟陆佰叁拾壹元,刘广飞,2014年1月3日”,即被告共欠二原告322958元。此后二原告共从榆林市榆阳区七山煤矿领取工程款235785元,其中69964元用于向榆林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二原告实得165821元,下剩157137元经催要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意味着双方通过清算,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审理对象为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内容。该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债务凭证载明的数额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数额,二原告已经实得165821元,故被告仅对下剩157137元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诉请数额为15713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直接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10万元,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结算之前,不可能用于清偿结算之后确定的债务,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原告所缴纳的税款应由四名合伙人共同负但,对此,由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并未注明二原告需要负担纳税义务,所以被告应按照债权凭证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得要求二原告负担该纳税义务;此外,由于原、被告在结算之前对其纳税义务、应税营业额等纳税相关事项有明确认知,意味着其在结算中已经对税款负担进行了分配,不得认定二原告的结算债权中仍然包含纳税义务,综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采纳。被告刘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广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小世、张艳飞157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刘广飞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