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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19号原告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8号东方领秀小区16号楼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严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新浦工业园浙江路8号。原告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骏旭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