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王玉春。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39号。负责人夏欣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通过平度市大田镇大田小学为儿子王睦然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150000元;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4000元;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6月7日,被保险人两次因尺桡骨病理性骨折入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基本医疗保险保销后共花费医疗费39564.23元,被保险人出院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费用共计3600.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86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指定以外,医疗费保险金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王睦然本人,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费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王睦然本人,王玉春系王睦然的父亲,既非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该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2元退还原告王玉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