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2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康锡焕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以接受对象为由将其同学薄××介绍给被害人张××。2015年2月28日,李×到蛟河市××化妆品商店挑选温碧泉化妆品洁面乳、雪颜乳、保温凝露、水精华、精华水(价值人民币528元)后,以薄××过生日为由,让张××到蛟河市××化妆品商店付款。2015年3月12日,李×冒充薄××用QQ与张××聊天,以薄××没钱从新疆返回蛟河为由要求给其汇款,骗取张××人民币2500元。2015年3月13日,李×冒充薄××用QQ与张××聊天,以薄××返回蛟河市需要租房子为由要求再给其汇款,骗取张××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028元。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薄××、管××、庞××,存款记录及交易明细、返赃笔录及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犯罪后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其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李×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