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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强发与谢斌、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发,谢斌,李平平,谢平,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谢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叶强发,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委托代理人:翟国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谢平,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王乐军,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陈环环,女,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环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何斌,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林,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叶强发诉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颜公司)、谢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强发的委托代理人翟国涛、董锋和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发诉称:叶强发与谢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强发向谢斌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谢斌不能按期还款的,叶强发有权每日按未付总额的0.3%加收逾期违约金。同日,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叶强发签订《保证合同》就谢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国颜公司是一人公司,陈环环是国颜公司的股东。《借款合同》签订后,叶强发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东莞市大朗宏业毛织经营部账户向谢斌提供了5000000元的借款,谢斌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强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斌向叶强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12000元);2.谢斌向叶强发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200000元);3.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如下:一、确认叶强发与谢斌存在借贷关系,确认月息1.8%,但该利息仅限于借款期间,借款期间外没有约定利息。二、谢斌在借款后多次向叶强发归还欠款,要求法庭查明谢斌的还款情况。三、虽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谢斌、谢平、李平平、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认为合同无效,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四、谢平、李平平、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的签名、盖章违背真实意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强发,借方被告谢斌,保证人被告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国珠公司、国颜公司。2.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约定为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4.利息、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还款总额×0.3%×逾期之日起(包括该日)至实际支付日(不包括该日)的天数。5.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10月16日,5000000元。叶强发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宏叶毛织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叶经营部)的经营者,涉案借款均是从宏叶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国珠公司的银行账户,谢斌据此认为涉案借款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合法的,主张《借款合同》无效。6.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5日,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国珠公司、国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叶强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所涉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平平、谢平、王乐军、国珠公司、国颜公司确认《保证合同》上有其签名或盖章,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7.还款情况:2014年10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8.其他情况:叶强发提交了国珠公司和国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两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国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投资人是陈环环。201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5.6%×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转账交易信息、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谢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00000元一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强发自认谢斌已于2014年10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二、叶强发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分别是叶强发与谢斌,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交付,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至于借款如何交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谢斌以借款由宏叶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国珠公司的银行账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谢斌已返还借款3000000元,其应向叶强发返还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叶强发主张借款期内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5000000元×1.8%÷30天×4天),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未还款总额每日0.3%(即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叶强发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而,逾期违约金应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叶强发诉请违约金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平平、谢平、王乐军、国珠公司、国颜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上述保证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受胁迫或者受欺诈,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且《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环环作为国颜公司的投资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叶强发主张其对国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国珠公司、国颜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强发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限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强发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斌追偿;四、驳回原告叶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4496元,由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谢树林、王乐军、陈环环、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