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秀珠与何光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珠,何光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珠,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统平,系林秀珠配偶,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岳,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周镕,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秀珠因与上诉人何光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林秀珠与何光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林秀珠出资人民币7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何光岳出资50万元,共同购买缅甸翡翠、玉石毛料二件,用于自行加工翡翠饰品、手镯挂件等,翡翠、玉石的购买、质量好坏由何光岳负责。待成品产出后,视质量档次共同商定价格进行销售,利润部分由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协议还约定原石制作加工由何光岳负责,若出现亏损由何光岳负责承担林秀珠投入资金70万元的偿还。运作时间约定为45天。同日,林秀珠通过招商银行向何光岳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2日,林秀珠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向何光岳转账人民币90万元。2012年10月18日,何光岳向其出具《还款说明及承诺》,载明2012年7月中旬,林秀珠与何光岳共同出资合作购买翡翠原石,由林秀珠出资100万元,预计45天完成交易。由于种种因素,在运作过程中有懈怠,现经双方商议,林秀珠自愿退出,该原石的经营销售交由何光岳负责完成,由何光岳退还林秀珠投资款及包干利润50万元,合计退还金额150万元。双方同意于2012年11月中旬逐笔返款给林秀珠;若在2012年11月10日没有返款林秀珠,则视为逾期违约,何光岳应承担每日逾期违约金3‰的责任。林秀珠自认已收到何光岳退还的出资款10万元。因何光岳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林秀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光岳立即偿还林秀珠出资款及利润人民币140万元;2、何光岳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84万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何光岳承担。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林秀珠与何光岳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伙各方投入的资金数额、财产、盈余分配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林秀珠也按照约定将投入的100万元资金转账给何光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林秀珠与何光岳之间构成合伙关系。而林秀珠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足额出资和何光岳合伙经营两个月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林秀珠退出合伙,且何光岳向林秀珠出具《还款说明及承诺》,该《还款说明及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合伙结束后对合伙财产处理形成的一致意见,现林秀珠要求何光岳偿还其出资款及利润14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秀珠主张何光岳按月利率2.5%支付林秀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光岳在《还款说明及承诺》中明确向林秀珠承诺“若在2012年11月10日没有返款林秀珠,则视为逾期违约,何光岳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日3‰的责任。”现何光岳在约定的返款期限期届满后未按时向林秀珠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林秀珠资金的利息损失,何光岳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林秀珠要求何光岳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林秀珠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违约金,而何光岳认为林秀珠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林秀珠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光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秀珠款项1400000元。二、由何光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秀珠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林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由林秀珠承担人民币7107元,由何光岳承担人民币1761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秀珠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光岳向林秀珠支付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光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民间借贷四倍利息的限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何光岳答辩称:应退还的合伙本金应为90万元而非140万元,违约金也应按90万元的本金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何光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光岳支付林秀珠90万。事实理由为:合作协议中“若出现亏损,由何光岳负责承担林秀珠资金偿还”及还款说明及承诺中“退还包干利润5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合同中不负亏损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其次还款说明及承诺中退还包干利润50万元系何光岳赠与的意思表示,未交付即可撤销赠与。林秀珠答辩称:合作协议与还款说明及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何光岳应按约定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林秀珠、何光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秀珠与何光岳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何光岳出具的《还款说明及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秀珠有权按《还款说明及承诺》载明内容向何光岳主张权利。对何光岳提出《还款说明及承诺》中“退还包干利润50万元”违反了法律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承诺无效,林秀珠主张其返还50万包干利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并不适用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还款说明及承诺》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何光岳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何光岳提出退还林秀珠50万元包干利润系赠与意思表示,在未交付前其享有撤销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何光岳系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出具的《还款说明及承诺》,《还款说明及承诺》中载明由何光岳完成合伙期间购买原石的经营销售,退还林秀珠包干利润50万元,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形成的一致意见,非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何光岳无任意撤销权。综上,林秀珠有权要求何光岳偿还其出资款及利润14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何光岳抗辩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此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林秀珠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考虑何光岳未按约定返还款项确造成林秀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林秀珠承担12360元,由何光岳承担1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蒋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