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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卢巧云与刘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巧云,刘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卢巧云,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新郑环保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敏剑,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巧云诉被告刘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巧云、被告刘敏剑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9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是将款项借给郑州双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当时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糖业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被告作为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全部用于投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巧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万元。原告陈述,其同时另行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并提交其于2014年7月7日、8日、9日在郑州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还款,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被告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人民法院作出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的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予以确认。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全部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借款人是糖业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并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敏剑偿还原告卢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