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峰与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韩峰。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雅琴。原告韩峰诉被告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天,被告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诉称,2014年8月10日王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约定了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款��王俊,王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王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王俊并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俊在向原告借上述款项时,与被告高雅琴系夫妻关系,王俊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1、被告高雅琴对王俊所负原告韩峰之债务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王俊与��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证据四、沙洋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王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沙洋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了王俊的还款义务;证据五、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俊结婚、离婚的时间。被告高雅琴口头答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再次根据同一理由起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王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王俊已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债务是王俊个人债务;证据三、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再次起诉不符法律规定;2、该债务是在分居期间形成的,且未用于夫妻共同使用或日常生活;3、该调解书的形成是在与���俊离婚之后。证据四、孙志洪、许勤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俊分居多年。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俊债务的形成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且债务可能存在虚假成分,损害被告利益。因王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与王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虚假成分,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证实王俊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王俊对原告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俊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10日,王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王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据二人的调解协议制作(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与王俊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起诉高雅琴,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王俊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原告诉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经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书已经生效,故再起诉被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案件原告一致,但被告不同,且前诉着重于请求王俊偿还借款,本诉着重于请求确认王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案诉请也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高雅琴认为王俊所负债务系二人分居时形成,自己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王俊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仅需证实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需举证证实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应由夫妻一方来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雅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俊所负债务为王俊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王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雅琴对王俊向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雅琴对王俊所负原告韩峰之债务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高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柳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