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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赵某甲,吕梁市贺昌中学高三446班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又名赵年平,市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赵某乙(原告之父)与吴某甲(原告之母)离婚;儿子赵某丙随吴某甲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吴某甲承担,至赵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女儿赵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被告承担,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吴某甲可探视原告,赵某乙可探视赵某丙。判决生效后,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原告就读于吕梁市贺昌中学,原告所需的教育费抚养费等被告均按时给付,且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升学后不久,被告再婚,原告住校,此后被告一反常态,原告每次回家被告常常责骂,在原告反复的索要下,每月只象征性给付1、2百元用于日常支出,原告住校1年多,被告累计给付2000多元。被告所给付的生活费不够日常支出,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向母亲求助,被告知晓后,要求原告与母亲断绝往来,否则不给教育费、抚养费,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从2015年起就不承担抚养义务。故请求:1、判令原告由母亲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抚养权义务,一次性给付原告就读高中所需抚养、教育等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一个月给1、2百元不是事实,抚养权是原告要,还是其母吴某甲要,原告要,说明自己有能力抚养自己,吴某甲要抚养权,上高中,已支付8万多元,要求返还;2、一次性支付5万元不可能,一次性没有,每礼拜回家来拿每礼拜的;3、诉讼费谁指使原告起诉,原告和谁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3年7月9日本院以(2013)离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被告承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儿子赵某丙随母亲吴某甲生活,抚养教育费吴某甲承担,至赵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2月前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之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列举高二第二学期所开支的费用及高三的所需费用,费用合计48819元。被告对原告所列支出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前半年,每周200元用于什么,1天20元饭费足够,通讯费50元,说明有手机,衣服、通行工具住校,不需要,2015年前半年的1万多元不同意支付;今年正月父、女见过面后,父女再未见,未发过一次短信、打过一次电话,更未联系过被告;以前的不说,今日起,每星期假期回家,每星期费用拿上,衣服和书准备着,回严村拿生活费,被告准备着。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住宿费每学期200元、饭费每天25-30元、高三已收500元补课费、资料费每月800至900元、高二第一轮复习资料费500-600元,除此外,每月还需必用品400-500元;被告对饭费开支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前半年的有人已支付,不再付,高三的必须费用支出的,被告支付。原告称想和母亲共同生活,对上学有帮助;从高三开始,每2个星期放一天假。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供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为低保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尚在高中接受教育,其请求被告承担就读高中阶段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院(2013)离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未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与母亲共同生活,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未禁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就读高中阶段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多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每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用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户口为市民,但现居住于农村,未陈述具体职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具体职业的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支出,每月承担855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包括在抚养费中。原告请求由母亲抚养,属变更抚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不具有提起该主张的权利。原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但其作为高中生,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干预。被告辩称及质证意见不支付2015年前半年的费用,承担子女抚养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有人支付,而免除其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低保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且其未主张,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每月承担原告赵某甲抚养费855元,从2015年2月起至高中毕业时止,2015年9月前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9月后至高中毕业时止的每3个月给付1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朝辉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