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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庚为与被告毛响亮、唐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庚,毛响亮,唐分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李乐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响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分香,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乐庚为与被告毛响亮、唐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响亮、唐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庚诉称,被告毛响亮、唐分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中旬,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养鸭,先后向原告李乐庚购买饲料,尚欠原告李乐庚饲料款28800元,后经原告李乐庚多次催收,被告毛响亮、唐分香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毛响亮、唐分香支付所欠饲料货款28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乐庚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毛响亮向李乐庚出具欠条尚欠李乐庚饲料货款28800元的事实;证据2、公安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毛响亮与唐分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响亮、唐分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乐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李乐庚的诉讼主张;证据2系公安机关根据档案资料出具的户籍资料,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响亮、唐分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养鸭期间,多次向原告李乐庚购买饲料,2011年11月中旬,被告毛响亮与原告李乐庚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即向原告李乐庚出具欠条,签名确认下欠饲料货款28800元,尔后,经原告李乐庚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李乐庚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毛响亮、唐分香支付所欠饲料货款2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已偿还饲料货款5000元,下欠饲料货款23800元,原告李乐庚只要求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偿还饲料货款20000元,其余款原告李乐庚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庚与被告毛响亮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毛响亮与原告李乐庚对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李乐庚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毛响亮下欠饲料货款,经原告李乐庚多次催收,仍未予偿还所欠饲料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毛响亮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唐分香虽未在被告毛响亮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与被告毛响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与被告毛响亮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乐庚饲料货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乐庚只要求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偿还饲料货款25000元,其余饲料货款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未规避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毛响亮、唐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响亮、唐分香所欠原告李乐庚饲料货款28800元,由被告毛响亮、唐分香偿付原告李乐庚饲料货款25000元,除已付5000元外,下欠饲料货款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其余饲料货款3800元,原告李乐庚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590元,原告李乐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