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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志诉徐章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杨志,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章皓,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广民,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雪萍,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志与被告徐章皓、周广明、王雪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红、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周广民以经营景洪大世界娱乐会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6100元。被告承诺日后景洪大世界娱乐会所经营所需的酒水由原告提供,借款在被告完成每月的酒水销售任务后,进行奖励抵扣,为保证被告能够按期还款,被告周广民的妻子王雪萍自愿为借款担保。达成协议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条,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字,随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5061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无法对借款进行抵扣,被告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章皓、周广民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6100元;2、被告王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辩称,该款是原、被告双方交易所产生的酒水款转化为借款,借款金额为506100元,现因景洪大世界娱乐会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返还借款,只是希望原告给予被告还款宽展期。原告杨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周广民欠原告借款506100元、被告王雪萍系担保人的事实。2、催款函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5061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对原告杨志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15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调货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经质证,原告杨志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具体数额需双方综合对账后进行确认,但不影响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杨志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不影响本案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借款方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借款人周广民、担保人王雪萍就所欠欠款向原告杨志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与被告周广民向原告杨志借款人民币506100元,该借款将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销售百威系列啤酒奖励中逐月冲抵,协议期内如销售奖励不够冲抵,则借款人同意以现金方式返还借款。该借条出具后,由借款方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署名、借款人周广民签名捺印,并由担保人王雪萍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经核实,被告徐章皓系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登记经营者;周广民系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被告王雪萍系被告周广民的妻子,自愿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与被告周广民向原告杨志借款506100元用于经营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因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均在庭审中认可了该欠款事实,且表示愿意返还欠款,而庭审中又核实了被告徐章皓系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周广民系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徐章皓作为大世界商务娱乐会所的登记经营者,在出具《借条》及庭审时均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理应与实际经营者周广民承担连带返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志要求被告徐章皓、周广民返还欠款506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雪萍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雪萍作为欠款担保人,且在庭审中承认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王雪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章皓、周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连带返还欠款人民币506100元;二、被告王雪萍对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1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徐章皓、周广民、王雪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微信公众号“”